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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法院开庭公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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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法院开庭公告
篇一: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黄雪玲、赵振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黄雪玲、赵振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8079-1-
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扶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覃国平。
委托代理人熊萧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玲。
被告赵振禄。
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黄雪玲、赵振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敏、人民陪审员黄燕春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黄雪玲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泠满担任记录。原告覃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玲、被告赵振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国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雪玲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振禄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17号楼2层4门4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雪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还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将900000元汇入被告黄雪玲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义务。然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61924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之日止);2、被告赵振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振禄抵押予原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地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罚息等约定的事实;
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按时向被告转入9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振禄以其房产对合同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雪玲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振禄辩称,本人确有借款一事,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没有责任偿还利息。
被告赵振禄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雪玲、赵振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求的债务罚息是否合法;2、被告赵振禄是否有义务对被告黄雪玲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国平与被告黄雪玲、被告赵振禄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雪玲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付利息;每年以365天计;自借款借出日计,按月清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由抵押权人决定,按月息2%至5%幅度计收;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外,抵押权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向借款人加收20%至50%的罚息;被告赵振禄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17号楼2层4门4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雪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原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的一般抵押手续,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将900000元汇入被告黄雪玲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间和期满后,被告黄雪玲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和利息,被告赵振禄也没有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61924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之日止);2、被告赵振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振禄抵押予原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要求按月息5%计付;对逾期还款罚息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覃国平与被告黄雪玲、赵振禄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并发生效力,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款项实际借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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