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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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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问题探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刑法 133 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道路运输安全,客观上有两个表现即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主体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一般主体, 另一种认为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特殊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本罪,主观上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我在这里讨论的是本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是需要分不同的情况,我着重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和主体方面切入讨论。刑法总论中规定,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首先在主体上必须是二人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在道路上正在行驶的机动车只可能是一个人驾驶(至少在当前中国还没有出现能够两人同时操控的机动车),那么在这一点上看来是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但是刑法 133 条之一条规定了“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就“追逐”而言,无可争议是一前一后并且后者追赶前者。在这一点上,双方不可能构成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共同故意。但是在“竞驶”角度,就需要据情况而定。双方或者多方在驾驶前有商量约定,以竞赛为目的危险驾驶(包括花样驾驶、超速驾驶等)显然达成了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且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统一行为,应该构成共同犯罪. 在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甲车追赶乙车,乙被超车不服输反过来超车。那么二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分为四类,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如果在双方只产生一次相互追赶即甲超速追赶乙,乙再超速追赶甲, 之后并无在相互追赶,那么二者之间就不应该按共同犯罪处理, 而应分别按照危险驾驶处罚,但是如果在第一次追赶后又有甲再次追赶乙则我认为双方应当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因为首先追赶的人对被追赶的人心理上形成胁迫、刺激,促发后者的报复泄气, 因而后者的过错是由前者过错引起的,并在第二轮追赶中双方都默示有挑衅、非法竞赛的意思,这种情况应当视作是双方有预谋的危险驾驶,双方达成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心理暗示,形成心理共识,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并且应该以教唆犯定罪量刑。当然有一种例外存在,即在一方已经危险驾驶并对自己的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情况下, 因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采取紧急措施, 违反交通法规,形式上属于危险驾驶的不按共同犯罪处理,而应该按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只能是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处理。以上讨论了驾驶员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乘客与驾驶员之间能否构成犯罪呢?在一般的营运车辆中,需要运输服务一方与提供运输一方(包括客运与货运)是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达成一致而订立的运输合同,那么达成协议后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一致性,行为上尽管只是有驾驶员控制车辆但是仍然具有一致性,因此在需要服务一方提出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要求后,如果驾驶员应要危险驾驶,那么双方形成了共同故意,并在共同故意下实施了一致的危害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除了营运性道路交通运输,现实中还存在需要运输服务方和提供运输方有着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如老板与司机、上司与下属等等。在这种关系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指示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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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