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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管理办法(2015修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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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
【发布日期】2015-04-29
【生效日期】2015-04-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农业部

草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

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公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5 号、2014 年 4 月 25 日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3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农业部
令 2015 年第 1 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草种管理,提高草种质量,维护草品种选育者和草种生
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育和草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
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草种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行政管理工作。草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
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
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
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保护草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国家重点保护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九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种
质资源,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国家和地方草种
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
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
批。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

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并进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
用。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
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
部审批。

第三章 草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草品种选育,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
育草品种,鼓励企业投资选育草品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
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新草品种审定工作。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相关的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
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聘任。

第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新草品种,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农业部公
告。

审定公告应当包括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选育者、适应地区等内容。

审定未通过的,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
组织在中国申请新草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
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草种生产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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