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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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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防晒化妆品 SPF 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所测产品的 SPF 值小于 2 时不得标识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 SPF 值在 2~30 之间(包括 2 和 30),则标
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 当所测产品的 SPF 值大于 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 30,
最大只能标识 SPF30。
4. 当所测产品的 SPF 值高于 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 30,
最大只能标识 SPF30+。
(三) 防晒化妆品 PFA 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31. 当所测产品的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 2 时,不得标识
UVA 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 2~3 之间(包括 2
和3),可标识 PA+或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 当所测产品的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 4~7 之间(包括 4
和7),可标识 PA++或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 当所测产品的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 8,可标识
PA++或 PFA 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四)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1. SPF 值≥2,经化妆品抗 UVA 能力仪器测定C≥370nm。
2. SPF 值≥2,PFA 值≥2。
(五) 防晒化妆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 SPF
值,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 SPF 值。并严格按照防水性测试结果
标识防水程度:
1. 洗浴后的 SPF 值比洗浴前的 SPF 值减少超过 50%的,不得宣
称防水性能。
2. 通过 40min 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一般抗水性能(如具有防
水、防汗功能,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所宣称抗水时间不得超过
40min。
3. 通过 80min 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具有优越抗水性,所宣称
抗水时间不超过 80min。
第九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中若标注“经皮肤科医师或眼科医师
4测试”、“经过敏性测试”、“适合敏感性肌肤”、“不引起粉刺”等相关
用语,必须有相应检验数据及/或临床报告作为依据。
第十条 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包括分装)产品有关信息的标

(一)委托生产加工的,必须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
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二)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的,但产品所有方与实际生产加工企
业不同时,如产品所有方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
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标示。
第十一条 关于警示语的标识
(一)化妆品标签上应标注必要的警示信息,如使用条件、使用
方法、注意事项、可能的不良反应等。鼓励化妆品标签上标识“本品
对少数人体有过敏反应,如有不适,请立即停用”内容。
(二)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应符合其所含
原料的安全性要求。例如,某些原料仅限用于用后冲洗掉的产品或使
用中不能接触粘膜,则含有这些原料化妆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应符合这
些使用限制。
(三)化妆品如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限用物质、
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吸收剂、限用染发剂等,应按照《化妆品卫
生规范》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四)育发类、染发类、烫发类、除臭类、脱毛类产品及指甲硬
化剂标签上必须标注使用条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染发类化妆品
5(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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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