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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工作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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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XX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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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