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方法
动物检疫管理方法
发布日期:2022-5-21 13:34:42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以下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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