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
食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消除超过保质期食品引发的社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市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超过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制度,配置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杜绝超过保质期食品上市流通。
第五条(宣传和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向社会公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食品保质期的标注
第六条(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管理食品标签,清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更改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七条(散装食品的销售和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在容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摆放标签,清晰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在标签上标示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食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食品生产者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密封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所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不得拆零销售。
第八条(散装即食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销售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散装即食食品,可以附加简易包装,清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承诺的保质期。
散装即食食品的保质期不足1天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和分。
第九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
第三章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
第十条(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界定)
下列期限内的食品属于临近保质期食品: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为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保质期为5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2天;
(七)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5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
保质期不足2天的食品,不设置临近保质期。
食品经营者可以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销售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食品经营者采取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不得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商场、超市应当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二条(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提醒消费者购买该类食品后应当尽快食用。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散装即食食品销售区域的显著位置向消费者作出提示,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散装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时间超过2小时的,再次食用前应当确认食品未变质并予以充分加热。
第十三条(生产者回收食品的要求)
食品生产者应当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施加显著区分标识,不得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或者以改换包装等其他形式销售。
第十四条(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列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数量,回收或者退货的日期和地点。
食品回收记录还应当包括存放场所、负责人、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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