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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类似的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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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类似的判定
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所谓商品相同是指商品的名称、性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例如,甲企业使用某个商标的商品是打印机,乙企业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也是打印机。商品是否相同的判断非常简单。
《最高人民法院本)》之“说明部分”
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虽然此处增加了对“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考量,但在商标审查、异议程序中,坚持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依据、鲜有“突破”的****惯未曾改变。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审理意见。2010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因严格执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不能制止恶意抢注、保护在先商标所有人利益以及保证消费者免于混淆的情形,决定通过适当突破该《区分表》的方式予以解决,并经认真讨论形成了较为严格的“突破条件”:(1)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2)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3)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5)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6)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处规定的“突破”范围也限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具有较强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审理意见”的形成和实践,是行政确权机关的“自我革命”,如不谨慎加以适用和把握,有失控和“授人以柄”的危险。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文称之为《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文称之为《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
  自文义解释,上述两规定系从商品和服务本身客观属性出发,规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判定应考虑的因素,前者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属性“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后者的要求有所放宽,即“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并不要求以“混淆”为条件。就两者的适用范围而言,《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判断原则等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③
  在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判断上,《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起草者特别指出:“《意见》强调了关联性,从而使得商品类似判断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上述类似判断要素的基础上,如需突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当明确考虑的因素,强调其个案性,避免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此处的“上述类似判断要素”应指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属性,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在判断要素之外“考虑的因素”包括哪些,起草者未予明确,但是“关于商品类似判断是否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仍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视情况予以处理判断。”④正是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各方对是否规定类似商品判断可以考虑商标知名度问题分歧较大,《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最终删除了‘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可以考虑相关商标的知名程度’的规定。”⑤
  。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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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