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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检查管理规定修订版
【法规名称】?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检查管理办法
【颁──────────┴────────────┘
(三) 小客车 (轿式、旅行式) 耗能标准之测试值计算公式如左:
测试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 +非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
值 (=─────────────────────────
公里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 非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
/公────────────+─────────────
升) 市区耗油量 (公里/公升) 非市区耗油量 (公里/公升)
第 5 条
车辆耗能标准之测试及复测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测机构或车辆制造厂 (以下简称认可机构) 办理;小客车、小货车及小客货两用车之耗能标准,依美国 FTP 75 或欧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后续修正指令之方法择一测试之;机器脚踏车之耗能标准,依国家标准 CNS 3105 测试之。
前项测试及复测工作所采用之测试方法应相同。
第 6 条
应施耗能标准测试之车辆,须作左列测试:
一、车型测试。
二、新车抽测。
前项测试,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交通主管机关或委讬认可机构派员办理取样。其新车抽测之车辆并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认可机构办理测试。
厂商进口之车辆,具制造国家政府认可之检测机构或车辆制造厂出具符合本办法耗能标准测试之车辆耗能测试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项第一款之车型测试,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车型耗能证明或车辆耗能证明。
第 7 条
前条所称车型测试,系指厂商制造或进口各车型车辆时对该车型所作之耗能标准测试,按左列方式办理:
一国产车:每一厂商制造每一车型车辆中抽一辆。
二进口车:每一厂商进口每一车型车辆中抽一辆。
第 8 条
车辆经车型测试符合耗能标准规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新车型重新办理车型测试:
一车辆名称及外型变更者。
二车重等级变更者。
三引擎型式、排气量、气缸数、燃油系统 (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馈控制系统) 、满轮增压器变更者。
四动力传动系统变更者。
五制造国变更者。
六其他车辆规格变更足以影响耗能测试结果者。
车辆规格或配件部分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鉴定不影响耗能测试结果者,得免办理车型测试。但该车型仍应办理新车抽测。
第 9 条
第六条 所称新车抽测,系指厂商制造或进口之车辆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耗能证明文件者,于继续制造或进口时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规定比例所作之耗能标准测试,原则上按左列方式办理:
一、国产车:
(一) 小客车、小货车及小客货两用车每一车型车辆每一千辆抽一辆。
(二) 机器脚踏车每一车型车辆每二千辆抽一辆。
二、进口车:每一厂商进口之车辆之抽测方式比照国产车办理。
每一车型车辆制造或进口数量在六个月内未达前项新车抽测比例者,仍须抽测一辆。
前二项规定之新车抽测比例,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 10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车辆应依第七条及第九条之比例规定,于每月二十日前按规定格式填具次月制造或进口计划资料及上月实际制造与销售或进口与销售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测试,经取样后并于二十八日内迳送认可机构办理测试。
前项计划资料如有变更,应自变更日起三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实际销售资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主管机关复查之。
第 11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之车辆经车型测试达到耗能标准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车型耗能证明或车辆耗能证明。
未具有前项耗能证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机关对该车型之车辆不予发照。
第一项车型耗能证明或车辆耗能证明之发给与验证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得经委讬认可之机构办理。
第 12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之车辆经新车抽测未达耗能标准规定者,由原申请车型耗能标准测试厂商向中央主管机关另申请复测,复测按左列方式办理:
一、原测试之车辆依测试方法再测三次,取其算术平均数 (Y) 。
二、自同车型车辆中任选厂商申请之复测车辆数,依测试方法各测一次,所获之各测试值再与 (Y) 取算术平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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