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新《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直至目前为止,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然具有诸多不足之处。本文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概要阐述的基础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提出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理论对此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周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31-02
一、引言
作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一方面实现了尽可能减少风险地追逐经济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随着实践的发展,也渐渐暴露出了它本身不可忽略的漏洞,股东利用其享有的有限责任的庇护尽可能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甚至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以牟取不当利益。对此,各大法系都在尽可能地寻求补救的措施,以达到在不用全面否定法人人格的前提下,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限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法人的面纱”,也即德国的“直索责任”,它最早创设与广泛应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被视为一种司法规制或者事后救济。此后,英国、德国、日本也相继根据本国国情建立起了相似的法律理论。目前各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之处,但相同的是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通俗地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其实是在承认法人存在的同时,就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特定事否定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
二、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实现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因此既可以向公司也可以向股东主张债权。
从条文上来看,我国新《公司法》仍然存在一些不健全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处在予以法律的明文化规定阶段,对于具体适用要件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诉讼中依然很大程度上地仰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极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后果,也可能被有心人予以扩大化适用。
其次,新《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下,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公司本身来说是不公平的,公司在某些情形下也是一个受害者,却被否认了独立人格,丧失了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而且有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定的初衷。另外,仅仅规定了股东与公司应对债权人的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没有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白缺陷。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否认法人人格的相关诉讼程序,以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能否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抑或只能由原告在起诉中直接明确提出,新《公司法》也未有提及。
三、完善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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