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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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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 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于 1993 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 以期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 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 它是由法院判处, 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 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2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 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 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 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 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 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 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的制度。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予废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①, 第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 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第三,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 3 对上述分歧,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关于是否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问题或是否为一种混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种混合制度,也并不违反公私法的划分, 它具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 也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具有惩罚因素的责任形式, 固此, 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第二,关于原告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 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 首先, 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 其次, 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的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起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二)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②, 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最先有记载的判例是在 1763 年。经过不断发展, 近年来, 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③。在美国, 4 一般认为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 1784 年,到 19 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并为法院所普遍采纳。六、七十年代惩罚性赔偿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 且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 80 年代中期以后, 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运动, 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又逐渐下降。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 直到 1993 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 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该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④。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十年来,惩罚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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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