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设备租赁合同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范本1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本着同等互利原则,以严守合同、信誉至上为准则,经充分协商签订以下合验收后结清总造价工程款之日起自然失效。
发包人(盖章):____________承包人(盖章):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范本3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托付,指派我们担当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看法:
一、被上诉人的恳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候连书”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xx年5月中旬。然而,被上诉人于20xx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恳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断和延长的证据。
“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任何关于诉讼时效持续的事实依据;然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干脆以“原告亦向被告主见了其权利”作为“基础事实”,认定诉讼时效连续。这里,所谓的“基础事实”,完全是“凭空而来”的。
据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付租金的关系,被上诉人的恳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丢失胜诉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时间”为20xx年12月12日,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xx年7月5日。签订合同时,成都分院根本就没有成立。绝不行能以成都分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
2.《租赁合同》最终一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这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成都分院当时还没有成立,《租赁合同》就不行能有成都分院的公章。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当然不生效。
,但是,并不是候联界的全部行为,都应由岳阳设计院担当责任。只有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才能由岳阳设计院担当责任。
“工程设计”,租赁空压机的用途属于“工程施工”范畴。因此,即使候联界有租赁空压机的行为,也不属于“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责任不应当由岳阳设计院担当。
,普遍存在借用资质的现象。候联界除在运用岳阳设计院的资质外,还借用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安智丰公司”)的资质。而且广安智丰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凭什么认定,候联界的签字行为就代表岳阳设计院,而不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呢?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是“候连书、候颖渊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针对这一问题,二审法官当庭询问了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秦光明。
法官问:“候连书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秦光明答:“不知道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只知道是候连界的亲兄弟”。
被上诉人的经办人至今都仍不知道“候连书”是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呢?
然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仍称“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属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想以此躲避其举证责任。
2.《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进出场时,要签进出场单。被上诉人并没有供应与上诉人之间的设备进出场单。
另外,,还包括已支付的部分租金、进出场拖车费、汽油费、机械手人工费、设备修理费等诸多凭证。岳阳设计院从来没有支付过这些费用。谁支付的这些费用,谁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关系。
: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担当举证责任。假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担当不利的后果。
四、涉案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是“广安智丰公司”
(二工区)的劳务承包人是“广安智丰公司”。这有广安智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为证。《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的签章处反映“候连书”系广安智丰公司的托付代理人。
2.“候连书”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更明确了候连书借用广安智丰公司资质承揽项目的事实。因此,“候连书”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能代表岳阳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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