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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当然解释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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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当然解释的解释.doc刑法中当然解释的解释
刑法中当然解释的解释
一、当然解释概念的理解
(一)关于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
学界一般认为,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来源有三种:一是形式逻辑,二是规范宗旨,三是事物属性。至于这三种依据是必须同时具备,还是只需具备其中一种即可[1](P116-117),学者们的看法有分歧。有的认为,当然解释的根据中形式逻辑或者事物属性只需具备一种即可;有学者主张:当然解释之当然应当是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2]。还有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依据刑法规范的宗旨、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所做的合理解释[3]。
笔者认为,形式逻辑并不是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形式逻辑一般是指从逻辑上理解,刑法规定所用概念当然包含被解释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上下位关系或者递进关系[4]。首先,上下位关系。将下位概念解释为上位概念的一种, 如将下位概念妇女解释为故意***罪中人的概念。这不属于当然解释的范畴,而是文理解释。其次,递进关系。递进关系是指概念的传递性,即使具备概念的传递性,也不能认为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就包含形式逻辑,这是因为所谓概念间的递进关系其实属于事物属性的范畴,如甲大于乙,乙大于丙,则甲大于丙。这是事物本质属性轻重大小的比较,而非形式逻辑。
另外,有学者认为规范目的不是当然解释的依据,提出以规范目的为风向标,其也便难免会流于形式,从而汇入目的解释的范畴[2]。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规范目的应当是当然解释的依据之一。理由在于,贯彻立法目的应该是法律解释的根本任务,当解释结论出现分歧的时候,目的论解释最终起决定性作用[5](P27)。在刑法解释中,文理解释也好,论理解释也罢,都必须符合刑法规范的目的和宗旨,规范目的给人们的解释提供了方向,。当然解释也是一种目的性的解释,进行当然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规范的宗旨。
综上,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在于规范宗旨和事物属性。两者兼具,当然解释才能满足应然和实然的统一:基于规范的宗旨,所以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此为应然;基于事物的本性,所以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此为实然。
(二)关于当然解释的推理逻辑
在运用当然解释原理时,其逻辑推理形式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罪举重以明轻;二是入罪举轻以明重①。
第一种情形,所谓举重以明轻的出罪,是指如果刑法明文规定损害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适用减(从)轻处罚,那么,违法本质相同且损害更加轻微的行为也就当然地适用该刑法规定,不按犯罪处理或者同样适用减(从)轻处罚。譬如,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既然造成合理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没有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更应当不负刑责。
第二种情形,举轻以明重的入罪与举重以明轻的出罪有所不同。基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入罪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进行当然解释形成有罪结论的预判后,还要求待评价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比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更为严重为由直接以犯罪论处[6]。否则,入罪的过程将成为行为性质轻重的单纯比较,导致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成为一纸空文。比如,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本条强调的是***性质组织,倘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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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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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