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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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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价款是买受人应该执行的基本意务,但买受人不过支付了价款不足以表示其已适合执行了付款义务,买受人一定在适合的时间执行付款义务,才组成付款义务的适合执行。所以买卖合同付款限期确实定是买受人执行付款义务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对此,外国法律的规定较为一致。“买卖标的物与价金之交托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还有制定或还有****惯外,应同时为之。”而《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把这一原理称之为“付款和交货是对流条件”。《__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第58条第1款和《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2款都作了近似的规定。但这些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实不可以涵盖实践中的复杂状况,实践中应差别不一样状况确立买受人的付款限期。
应付款限期确实定,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买受人的付款时间
作出商定的,买受人应该依据商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关于付款时间的
商定,能够在出卖人交托标的物以前、以后或许同时支付价款,能够
商定一次性支付价款,也能够商定分期支付,对此,实践中不会产生
争议。如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的时间商定不明或未有
商定的,《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商定或许
商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立的,买受人应该在
收到标的物或许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里存在以下几个问
题值得商讨:
按《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合同中应付款时间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的,应第一合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方法确立付款限期,即由当事人两方磋商,如磋商不可,应该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许交易****惯确订价款的支付时间。那么,怎样按合同相关条款来确立付款时间呢?一般以为“标的物交托订有限期的,其限期推定其为价金交托的时期。”对此,各国的立法例定大概同样,如《日本民法典》第573条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托订有限期时,推定为就价金交托亦附有同一限期。”《法公民法典》第1651条及《瑞士债法典》第213条都作了近似规定。此外,按交易****惯确立付款限期应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原则,若有月底支付款项的****惯;不动产之买卖虽未交托而在登记达成以后即应支付价款等。
《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许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实质是要求出卖人交托标的物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同时执行,此时任何一方在对方未执行对待给付以前,都能够援引同时执行抗辩权拒绝执行相应的义务。但假如出卖人放弃同时执行抗辩权先行交托标的物时,买受人的付款时间怎样确立
呢?对此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纳了“催告”程序,即经过出卖人发出执行催告后才被以为是买受人执行付款义务的适合时间,买受人在今后仍不执行应支付延误执行的利息。笔者以为,依抗辩权之属性应该属于当事人在合同执行中享有的权益,它的履行也源自当事人能够履行,也能够放弃〕如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而
出卖人自发交托标的物,则应以为出卖人自动放弃了同时执行抗辩权,但其实不意味着出卖人放弃了违约恳求权。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该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组成违约,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执行中,出卖人交托标的物数目多于合同商定的数目,《合同法》第162条做出了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能够接收或许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依据合同的价钱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该实时通知出卖人”。
本条规定与《__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第5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从规定的内容能够看出,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法律给予买受人“接收”或“拒绝接收”的选择权,同时规定了标的物的价钱,但并无对多交托部分价款之付款时间作出规定,那么该怎样确立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时间呢?
第一,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的行为性质应怎样认定。许多学
者以为“能够视为出卖人对多交部分向买受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假如买受人接收多交标的物的,其行为表示对出卖人的新要约一予以许诺”,笔者以为,此处“新的要约”与“新的许诺”并不是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之行为不过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数目予以更改的意思表示,而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托的标的物的行为则视为
赞同更改买卖标的物数目的意思表示,两方当事人就合同数目的更改达成了合意,两方应该按更改后的合同内容执行,标的物数目更改而价钱未发生更改,所以《合同法》第162条规定买受人应该“依据合同规定的价钱支付价款”。
其次,假如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的价钱及付款时间两方均作
出了新的商定,应该视为两方建立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自然买受人
应按商定的付款限期支付价款。既然两方没有作出新的商定,合同的
其余内容也没有发生更改,则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的价款的付款时
间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立:(1)按原合同中商定的付款时间执行。如
合同中商定的一次性付款时间还没有届至,或许合同中商定的分期付款
的最后付款时间还没有届至,应依合同中商定的还没有届至的付款时间确
定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限期;(2)按买受人接
收标的物的时间确立付款时间。如原合同中商定的最后付款限期已经
届至,买受人客观上已没法按原合同确立的付款限期支付价款,买受
人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应该支付价款。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买受人接收标的物不是指客观上的收
货行为,而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主观上认同的意思表示。
如出卖人直接交托或经过运输交托标的物,买受人虽已接收了货物,
但在查收以前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的行为其实不知情,此时买
受人客观上的收货行为其实不可以视为《合同法》第162条规定的“买受
人接收”,当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多交托标的物的情况而作出了明确的
赞同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许买受人经过查收货物或许超出了《合同法》
第158条规定的查验限期对出卖人多交托的标的物没有作出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应该视为买受人赞同“接收”,买受人应按前述规则执行付款义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两方当事人商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
另一方分期给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在这种合同中,由于出卖人已先行
交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依据一按限期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
人无疑需担当更大的交易风险,所以,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尊
重当事人商定的付款限期的前提下,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合
同法》对买受人的付款限期作出了特其余规定。《合同法》第167条
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所有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依据这一规定,对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限期确实定第一要遵照合同中的商定,可是一旦买受人违约“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所有价款的五分之一”,则合同中商定的付款限期将丧失其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即买受人不得再以约准时间抗衡出卖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所以丧失其依合共享有的限期利益,此时,应依据出卖人的要求确立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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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