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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试析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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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的效力学者们一致认为自然无效,而关于损害个人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的效力学者们有着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可撤掉的争议。损害集体与个人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的价值基础相同,应归属于一个种类。所以笔者主张将恶意串结合同分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接下来我们将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商讨恶意串结合同的效力。
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一般认为合同效力制度即为国家公权益对合同自由的干预,而否认合同效力的无效、可撤掉、清除等制度更是其集中表现。依照各国法律的规定,各个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程度不相同。有的国家对其规定十分严格,对所有的阻挡交易公正或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作出否认性的谈论。有的国家的规定就比较宽松,为了保证整体上社会序次和局部上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制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合同严重入侵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经过法律的逼迫性规范确认其无效。由于立法者所主张的立法精神的不相同,以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不相同。
关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们不应该都完好采用公权益强力介入的方式,而应该引入消极层面的私法自治交给了当事人必然的办理自由,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多层级的限制。第一是公权益强力干预的无效制度,无效这种否认性谈论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赐予法律收效,所以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绝对的不发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能够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非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人浮于事。其次交给受害当事人自决的相对无效或可撤掉制度,合同的可撤掉或相对无效这种否认性谈论拥有相对性,是在敬爱受害人意志基础上的否认性谈论。受害人有必然的自治权,若是受害人出于某种考虑依旧让合同有效,法律认同并保护之。一般认
为,对合同自由作出不相同程度限制的划分标准是依照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损害前者的是公权益强力介入的无效合同,损害后者的为相对无效或可撤掉合同
二、恶意串结合同的效力解析
笔者认为,恶意串结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动机违纪的合同,关于这种合同我们应该第一否认其效力。但鉴于该种合同损害利益的不相同我们对其效力的否认页应采用区其他态度。关于恶意串连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该认定为绝对无效。该种合同不但与合同制度的目的分道扬镳,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商讨余地的绝对地否认其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够成为否认其效力的阻挡。而关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由于它损害的可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次一级其他否认。关于该种否认有主张相对无效者,有主张可撤掉者,可是终归采用何种制度来规范该各种类的合同,应该从相对无效的看法及其与绝对无效制度、可撤掉制度的差别来张开谈论。
依照《德公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对某个详尽标的物的处分行为,若是这种处分行为违犯了法律规定的转让禁止,而这个转让禁止又是旨在对某个特定人的保护,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只相关于这个特定的人无效。因此可知,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最初针对的是违犯保护特定人的关于禁止处分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
为。此后该看法逐渐被学者们引申为:相对无效指一项效力仅限制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可是相关于某个特定人才不见效力,相关于其他所有人则是发见效力,也许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够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好意第三人主张。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收效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划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的法律收效碰到限制,仅当事人能够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
关于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掉合同的关系,我国有学者主张,可撤掉是相对无效的两种含义之一还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制度即是可撤掉制度。笔者认为,诚然从最后的法律收效来看,相对无效与可撤掉可谓差别不大,但二者还是有必然的差别。第一,从价值判断上来看,相对无效是指在特定相对人之间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的,在一个法定的时期内,即使当事人不主张,该种合同也是无效的。表现了立法者对这种合同从其一出生即持一种否认态度。而可撤掉合同在当事人撤掉从前是有效的也许说是效力不完好的,从立法者对其所持的态度上看比较暧昧,不如相对无效合同制度严格。其次,可撤掉一般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即在发生相关违纪事由,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欺诈威胁另一方当事人而以致合同显失公正时,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够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请撤掉其所签订的合同。而依照相对无效的理论学说,能够主张的不行是限制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申请的原由也广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笔者认为,恶意串连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相对无效的合同。
综上,笔者主张,应该依照恶意串结合同所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集体、个人的利益,而采用不相同的干预手段,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应该采用强有力的干预,认定其绝对无效。关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结合同采用次一等级的干预,认定其相对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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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