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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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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县城,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城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章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包括国土、住建、公安、卫生、市场监督、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重造或拆除。
规划区内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建(构)筑物等,产权人、管理人或者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搭乱建。
(一)城区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禁止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棚屋、鸟舍等。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五)禁止在公共用地范围内私搭乱建。
(六)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门店标牌(牌匾)按照标准统一的规范,一户一匾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无污损。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城市道路从事餐饮、加工、修理、洗车等行为,禁止搭设雨(阳)棚等,禁止用高音喇叭招揽生意。
禁止店外经营,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的经营户必须配备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禁止油烟超标排放。
禁止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及城市绿地摆摊设点、经营商品和农副产品等,流动摊贩、商贩应当进入农贸市场(便民市场)经营。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园、广场四周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装饰、清洗或粉刷,出现破损、残缺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修复、更换;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都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临街标志性建筑物、酒店、宾馆、办公楼堂会所设置轮廓灯、霓虹彩灯、LED灯,美化、亮化县城空间环境。推广使用玻璃门或铝合金推拉门,实现店门通透化;
(四)建筑物前设置分界的,业主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单位和个人在临街建筑周围一般不再设置实体围墙;已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予以拆除或改造;
(五)街道上空及临街住宅、楼室之间不得再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不符合规定的通信、有线电视、供电等管线,设置者应当按要求逐步入地或拆除;
(六)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凡需改建及改设门面的,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破除与现代文明不相适应的陈规陋俗,倡导和推广现代文明生活方式,形成积极向上的文明风尚。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裱糊红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
第六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县城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大小便;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五)养犬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散养;
(六)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严格执行排水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设施排放污水。
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禁止排放不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
禁止城市道路两侧经营户在店外设置清洗池、架设用水设备,禁止向人行道、道路路面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内部设施齐全,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园林养护单位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四条工业、医疗、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五条城市开发、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未改造的城中村,按照标准建设垃圾收集设施,纳入县城环卫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住建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建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
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和管沟;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第四十二条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八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进入城区道路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服从交警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禁止闯红灯、逆向行驶、跨越隔离设施。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隔离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乱停乱放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对公共区域停车场实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在城区道路上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砂、土、建筑垃圾及其它易遗撒的车辆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线路上行驶。
第四十七条城区公交车应按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定时、定线、定点运行。进入城区的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进站作业,禁止随意停靠、招揽顾客。出租汽车必须按交警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第四十八条城市主要街道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需在城区临时停放的小车必须停放在规划好的位置,摩托车、自行车必须依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栏内。
交警部门负责车行道上的车辆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的车辆管理。
第四十九条进入城区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区主要道路禁止鸣笛。
禁止向车窗外抛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住建、国土、公安、交警、市场监管、交通、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县城市管理各部门实施处罚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侮辱、殴打或者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省、州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违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H•--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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