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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细则-信用北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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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细则-信用北京.doc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业务开展,促进 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 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企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是北京地区企业征信 机构的备案办理部门,并履行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 责。
第四条注册地址在北京地区的企业征信机构,以及外 地企业征信机构在京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经审查,对于认为符合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条件 的申请人,将颁发《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中国人民 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北京地区《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的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的申请人公司名
称中应当包含“征信"、"信用"等字样,不应包含“评级"、 “评价,,、“评估,,等字样。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企业征信业务"、“企业 信用征集”等内容。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 况进行测评。
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为一级及以上的,应当提交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
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为二级及以上的,应当在公 安机关办理备案,提交加盖备案公安机关公章的《信息系统 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 明》。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向社会公告已完 成备案程序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
第十条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 备案:
(一)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无犯罪记录或重 大行政处罚记录;
(二) 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三) 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四)符合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 件。
第■一条企业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 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
管理部办理变更备案,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地址在北京的企业征信机构在异地设立 分支机构的,该企业征信机构应先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 部提交《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等材料后,再由其 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外地企业征信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 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备后,再由其在京分支机构向中国人 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材料一 式两份:
(一) 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 总部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 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三) 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四)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五) 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总部企业信用信息系 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 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复印件;
(六)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内控制 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涉及《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中机构名 称、营业场所等记载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 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变更《企业征信业务经营
备案证》记载事项,换发新《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五条企业征信机构注册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及其 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变更备案,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征信业务 经营备案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企业征信机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损坏的,应当在10日内将损坏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 证》交还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换发《企业征信业 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八条企业征信机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5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启事,并提供报纸原件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补发 《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九条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拟终止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告退出方案,中国人民银行营业 管理部将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信息数 据库。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应收回其《企业征信业务经营 备案证》,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官方网站上公告企 业征信机构的退出情况。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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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