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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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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时间:2010-08-20 17:30:54  来源:  作者:
 
(199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
(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
(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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