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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展期案例分析与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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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展期案例分析与心得体会
 
商业银行要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客观上需要良好的资产质量作保障,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经营管理要求和经济周期波动规律,确保实现利润最大化。然而,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以及现实诸多因素的制约,尤其是受转轨时期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银行资产质量呈现明显下降趋势,银行贷款中的展期行为越来越普遍,但贷款银行允许延长偿还期限实际上是一种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展期贷款的形成,不仅违背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而且危害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其债权风险之大不言而喻,而贷款展期又是银行与借款人经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在各类、各期限银行贷款中都可能发生。因此,为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为银行控制贷款展期的债权风险,有必要分析代表性的案例并从中吸取经验。
 
贷款展期案例分析
 
2003年8月28日,A银行向大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8月27日。当地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财政所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1月12日,A银行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
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四年支付,即从2007年1月1日起均按月平均支付,第一年偿付原总额的10%,第二年偿付原总额的20%,第三年偿付30%,第四年偿付40%。当地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大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本息。
 
银行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唐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当地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A银行并没有向被告镇政府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免除,其以《协议书》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镇政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银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高院再审。该院再审后认为,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法理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贷款展期的认定问题,往往被忽视或简单化地将贷款展期理解字面含义,约定贷款展期即构成贷款展期,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在实务处理中出现了较大的风险。如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当地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判断的关键就在于对贷款展期的认定。
 
贷款展期的含义与条件
 
(一)贷款展期的界定
 
贷款展期,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贷款,在征得贷款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还款期限,使借款人得以继续使用借款。贷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贷款展期应当以银行同意为前提,银行不同意贷款展期的,即便借款人提出了展期申请,不按时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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