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植芳: 关于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中图分类号: D F4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9285 (2005) 01—0020—06
关于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吴植芳①
【摘要】在资产证券化比较发达的国家, 围绕资产证券化已建立起较为完
备的配套法律制度, 甚至, 有的国家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专门的立法。②当前, 资产
证券化在我国还是新鲜事物, 围绕其在中国的开展及发展有众多的相关法律问题
需要解决。
【关键词】 SPV 破产隔离信用增级
目前, 我国尚没有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专门法律, 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存在与资产证券化不相宜的地
方。本文主要是考虑中国法律环境和法律规范调整问题。目前, 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与 SPV 有关的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一系列的结构性技术设计与巧妙的安排来进行的一种融资活动。在设计安排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 有一个专门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机构(SPV ) 扮演着重要的角色。SPV
是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基础资产合法所有人或权利支配人、资产证券发行人和到期债券清偿人。同时
又是利用发行资产证券融资代位权人和融资相关委托事项的债务人。SPV 实际上是以自己独立的人
格主体充当证券发起人的代位权人, 阻隔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设立 SPV , 是资产证券化
作为创新金融工具的核心制度, 由此而形成的整套融资关系和融资程序, 鲜明地体现了它与传统的资
产担保制度的区别, 体现了它对传统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其主要作用在于降低证券化融资成本, 通过
破产隔离机制降低证券化融资的风险, 进而保证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安全偿付。当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
还处于摸索阶段, 我们首先需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有选择地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特设机构, 顺次在
实践基础上专门立法。
特殊目的机构(SPV ) 在美国是以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从发起人处继受来的证券化资产为支
撑, 以自己的名义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证券化证券进行融资的特设机构。在当今资产证券化最为发
达的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早期实践中, 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主要是由美国政府设立的联邦国民抵押协
会(FNM A 或 Fann ie M ac)、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 A 或 Ginne M ae) 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
(FHLM C 或 F reddieM ac)。此后, 随着美欧日以及其他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实践, 特殊目的机构
(SPV ) 的法律组织形式也得到了广泛的拓展, 主要有公司、有限合伙、信托三种。同时设立特殊目的
机构(SPV ) 的机构也有所发展, 概括地划分为: 发起人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SPV ) 和非发起人设立的
特殊目的机构(SPV )。不过, 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 不管特殊目的机构(SPV ) 的具体组织形式如何变
换、设立机构如何不同, 特殊目的机构(SPV ) 始终仅是为了资产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
实体, 他所需要的场地和职工以及经费, 除信托投资公司外, 则由创设人提供, SPV 本身是典型的“空
①吴植芳: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培训处教师、经济法学硕士。
②如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亚洲一些新兴市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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