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法律思考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法律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陈瑞
20世纪70年代以来,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的融资工具,发展十分迅速。美国是最早进行资产证券化、也是资产证券化最发达的国家。,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已成为美国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券的第二大证券市场,远远超过股票证券市场。随着这种新的金融工具的成功,证券化的资产种类在不断的扩大,证券化技术的应用范围在不断拓宽。同时它给经济带来的积极作用也引起了各个国家的重视,并纷纷引入。从80年代以来,欧洲的资产证券化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现已经成为排在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二大市场。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日本、韩国、香港等针对各自问题相继将资产证券化“本土化”。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起步比较晚,一直处于研究、探讨阶段,到目前为止仅进行过一些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个案实践。近期,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一些商业银行及大型企业对资产证券化的研究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希望能够通过这种金融工具的运用来处理我国目前银行的不良资产。在我国分业经营的体制下,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是不良贷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我国相继成立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践中,这四家公司在“债转股”的过程,积极综合运用出售、拍卖、招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处置,更希望借助国外运行良好的资产证券化方式能够剥离、加速处理不良贷款。
但是以资产证券化方式来处理不良贷款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从经济角度和法律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全面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一、资产证券化的经济问题
经济中几乎所有的问题都围绕“风险-收益”问题。资产证券化的设计就是希望通过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将风险最大程度的降低。
考察最典型的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其基本含义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在资产证券化流程中,通常由发起人将预期可获取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组成一个规模可观的“资产池”。然后将这一“资产池”“真实销售”给专业操作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V),由SPV以预期现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并将日后收到的现金流偿付给投资者,从而实现发起人筹到资金、投资人取得回报的目的。这里是将准备证券化的资产“剥离”,并“真实销售”给SPV来实现“破产隔离”,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
但不是所有的资产都适于证券化的。资产证券化对被证券化的资产要求很高,一般来说包括如下内容:
1、资产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
2、原始权益人持有该资产已有一段时间,且信用表现纪录良好;
3、资产应具有标准化的合约文件,即资产具有很高的同质性;
4、资产抵押易于变现,且变限价值较高;
5、债务人的地域和人口统计分布广泛;
6、资产的相关历史数据容易获得;
7、资产的历史记录良好。即违约率和损失率较低。
那些现金流不稳定、同质性低、信用质量较差且很难获得相关统计数据的资产一般不易于被直接证券化。当然在各个具体交易中,并不需要资产满足全部条件。
与上述条件相比较,中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意图拿来证券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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