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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之企业拒不履行劳动合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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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之企业拒不履行劳动合同
案由:
申诉人:刘某,男,29岁,某医疗器械公司维修员。
被诉人:某医疗器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
199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试用聘用协议期满,被诉人总经理张某以前任经理进人不加控制为由,停止办理调人手续,拒不按聘用协议将刘某调人。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明:申诉人刘某1994年8月20日与被诉人签订有为期六个月试用协议,协议规定:公司试用刘某6个月,如能胜任所安排的维修工作,则期满从外地正式调人。试用期满,部门经理签具意见,认为刘某工作努力能胜任在岗工作。申诉人随即要求办理调动手续,被公司拒绝。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亦明文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聘用关系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订立,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劳动合同。被诉人一方擅自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纠正。
调查结果:
经调解:被诉人同意立即将申诉人正式从外地某县某厂(申诉人在该厂办停薪留职手续)调人被诉人处工作。
经验教训: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不能擅自变动或解除,更不能拒不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不是一纸空文,只要它依法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劳动合同到期未终止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案情简介:
申诉人冯某是北京某电器控制设备厂的员工。2001年2月12日冯某因工资等项劳动争议,到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 1、1997年7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大病保险问题;2、199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每月600元;1997年11 月至本案终结,每月400元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冯某1995年11月1日到这个厂工作,曾与单位签有至199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 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诉人未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后申诉人未为被诉人提供劳动,但被诉人坚持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12月,失业保险、大病统筹缴纳至1999年3月,支付申诉人工资至1997年8月。
仲裁结果:
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1999年1月至仲裁结束时的养老保险,自1999年4月至仲裁结束时的失业保险及大病统筹,支付申诉人申诉期限内的生活费296元/月×2个月。
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0月31日届满后,双方应及时按照法律或相关政策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0月31日届满后,双方既未办理终止手续,也未办理续订手续,且被诉人继续将申诉人视为本企业职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应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仍存有劳动关系。虽然申诉人自1997年8月后未提供劳动,其原因属被诉人未安排所致,故被诉人在未安排申诉人工作岗位期间应支付其生活费,但申诉人2000年12月12日以前工资、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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