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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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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界说
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的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法律从注重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条件的保护,转而更加关注人身权和其它精神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平静的精神世界。
对于中外许多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都有深刻的理论探索,并且形成了深厚的理论渊源。
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首先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的欧洲各国,在民事领域内首先得以确立。随之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进步,文明的传播,市场的需求,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越来越受到重视,人格权也越来越重要,重视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各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逐步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发展起来。
放眼西方国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形式主要是两类情况:一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法国为其典型代表曲义铭《谈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加入》,《商业研究》2003年第二期,第181页。
。二是通过专门法典,明确设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条款,德国、韩国为其典型代表虞福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三期,第36页。

纵观中国法律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从根本上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难以找到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概念及区别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致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是指某一民事主体侵犯另一主体人身权而致对方受到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当然,精神损害不仅仅发生于民事领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确切的讲,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又存在区别。在此主要论述的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公权力主体或公有公共设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遭受损害的仅为行政相对方一人。其次,侵权精神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不同。一般而言,造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或者公有公共设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范围较广,程度较为严重,而造成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范围较小,程度较轻。再次,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由国家来承担责任,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精神损害赔偿缺陷与完善
1、精神损害赔偿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种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是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损害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效果都达不到。《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只针对公民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同时造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范围狭窄;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我们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第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王利明所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页

第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抚慰受害人。对于一些侵害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王志民《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政法学刊》2004年第1期第17页。

第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监督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职权的内在要求。这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管理制度,使权利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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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