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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一)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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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一)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通过对这部即将于2012年7月1日正式实施,对指导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有重大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学****笔者对其中的众多规定存疑颇多,在此分述之,以求教于同道。因考虑长文阅读不便,故以系列短文方式撰写并发表。一、关于司法解释第八条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存疑:该条规定的第一项内容清楚、明确,不但有明确的行政法规规定为基础1,而且符合认定“标的物交付”的证据要求,有其进步意义。但本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就着实令人有些意外和费解了:“普通发票”?我国经济生活中惯常使用的发票可以分为三种,即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和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专业发票(例如: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但无论是何种发票,其性质均相同,即均是“收付款凭证”。既如此,本条第二款中却将“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惯作为付款凭证的客体”限定于“普通发票”,而排除“增值税发票”和“专业发票”,不知此种规定有何事实及法律基础,其对“普通发票”的特别规制目的为何?,如何理解“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一语。由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的法律性质就是“收付款凭证”,此性质是法定的,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所以,所谓的“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理解自然有如下两种:其一,合同中有一个明确的、专门的条款,约定“发票持有人以持有发票作为其已支付合同款项的凭证”。如果是此种理解,那么,司法解释中的表述实在是“词不达意”了,因为,从其字面理解,其仅是重复了《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性质的规定,而不是重在强调合同的特别且专门的约定。其二,合同中虽无明确的、专门的类似于“发票持有人以持有发票作为其已支付合同款项的凭证”,而是将“先付款,而后开具发票”的约定等同于“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那么,其害更是莫大焉:一般而言,除非小额的、即时清结的交易,交易双方往往均会订立买卖合同,而且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一般均会约定为由买受方先付款,出卖方于收到款项后一定时限内向付款方(买受方)开具发票。但在现实操作过程中,特别是当付款方(买受方)为公司时,往往是买受方(付款方)要求出卖方(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并根据发票完成内部申领款项等报批手续,然后再付款。以上是目前经济活动中惯常的操作,而且如此操作也从未对合同当事方造成任何不便,一般而言,也很少有当事方明明未付款,却以合同中的“付款在先,发票开具在后”的程序约定,并据此持“发票”而主张已支付了款项,此种情况即使并非绝无仅有,但也绝不会是大多数。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却为上述意图赖账之不诚信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其本来不道德的“赖账”行为却意外地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也即,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买受方就可以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以及出卖方先行开具并提供给他的发票而主张“货款已付”,留给出卖方的唯一出路就是找出对方“未付款”的证据,呜呼,让当事人对“消极证据http://s/”举证,去证明某行为“未发生”,这岂不是法院强加给出卖方的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吗?上述司法解释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使所有的合同当事方在履约时必须“步步为营”、“如履薄冰”,特别是出卖方一定要“不见兔子不撒鹰”,不见货款绝对不开发票,或者就是修改一直沿用的合同版本,即将“先付款,再开发票”,改为“先开发票,再付款”,从而保证合同约定与实际操作相一致,即均是“先开发票,后付款”。依笔者猜度,司法解释的制定人是希望达到规制和统一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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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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