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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谢飞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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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谢飞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 658 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树华。委托代理人崔春虎,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尹,该司职员。被告谢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 年 1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8000 元,借款期限为 36 个月,自 2012 年 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1 月 12 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 2012 年 2月 15 日开始还款,共还款 22 期,但自 2013 年 12 月 15 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1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 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  元、利息  元(暂计算到 2014 年 6 月 4 日)、违约金 5800 元;二、被告谢飞支付自 2014 年 6 月 5 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 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 年 1 月 13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 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8000 元,借款期限为 36 个月,自 2012 年 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1 月 12 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 30 天,贷款人有权按下2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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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buxiangzhid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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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