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905【发布文号】穗府[1997]64号【发布日期】1997-06-23【生效日期】1997-06-2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穗府[1997]64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四条第四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五条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机关、听证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第七条听证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指定1名内部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第八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者; (三)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九条第九条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认为听证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举行的3日前提出,由听证主持人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报请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第十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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