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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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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最新北京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设立 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四)抵押期限。(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 30 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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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