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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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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内容和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申报检疫。(三)种用、成体养殖、增殖放流用水生动物及受精卵、发眼卵,应当在出场前提前15个工作日申报检疫。(四)出售、运输宠物的,应当提前5天申报检疫。(五)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前3天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九条人工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合法捕获用于养殖的野生水生动物,应当在上岸前提前1天申报检疫。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申报检疫。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出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检疫可以采取报检点填报、信函、传真等方式;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并在检疫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检疫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第三章产地检疫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四条出售或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三)经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五条饲养、经营和运输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经临床检查健康;(三)必要时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第十六条出售和运输的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十七条出售和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十八条种用、成体养殖、增殖放流用水生动物及受精卵、发眼卵,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经临床检查健康;(三)受精卵、发眼卵的供体动物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十九条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隔离舍进行隔离,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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