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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9号蒋XX诉玉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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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9号蒋XX诉玉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ead-549740-1-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蒋XX。
被告玉XX。
被告赵XX。
原告蒋XX与被告玉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XX、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蒋XX与被告XX各投资15000元合伙种植八月桂小苗,并由被告赵XX全权管理。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苗款13000元。后因被告玉XX父亲受伤而无法合作种植,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1日原告蒋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种苗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蒋XX与被告赵XX原是以合伙种植八月桂小苗为名出资的事实。2、被告赵XX、玉XX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苗款13000元。3、2012年6月13日被告赵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7月2日被告玉XX、赵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被告玉XX、赵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玉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原告蒋XX与被告赵XX各投资15000元合伙种植八月桂小苗,双方约定由被告赵XX全权管理。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苗款13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因被告玉XX父亲受伤,原被告双方合伙种植八月桂小苗的项目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时,双方协商达
成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将投资款借给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玉XX、赵XX举家外出,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玉XX从2012年6月1日起外出连续旷工190天,已被广西猫儿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辞退。
本院认为,被告玉XX、赵XX原以合伙种植八月桂小苗为名收取原告蒋XX现金1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当原被告的合伙项目无法进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苗款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该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玉XX、赵XX理亦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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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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