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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韦XX与被告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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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韦XX与被告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ead-550104-1-
鹿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罗XX。
原告韦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X。
被告覃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罗XX、韦XX与被告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志璟担任记录。原告罗XX、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韦XX共同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村民小组同意在本屯XX岭(地名),,已种植3年。2010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的甘蔗地将原告的800斤甘蔗种烧毁,造成原告损失200元(800斤×)。2010年5月下旬,甘蔗已经追肥、杀虫、除草完毕,,等待收成。被告以3亩甘蔗地是其自己的为由,将原告种的甘蔗砍去一半(),2010年5月30日,被告又用锄头将原告另一半()的甘蔗挖掉,被太阳晒死,造成原告3亩地的甘蔗全部损失。被告损害了原告农作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鹿寨县XX乡种植一亩甘蔗投资、产出、纯收入数据计算,每亩收入2500元,砍甘蔗人工费450元,3亩原料甘蔗的损失为2500元×3亩-450元×3亩=6150,另造成3亩甘蔗地宿根蔗种损失300元,合计损失6615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毁原告种植的甘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凤姣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XX、韦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XX乡XX村民委的证明(2010年7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甘蔗的事实;
2、XX乡甘蔗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计算受损甘蔗的依据;
3、XX乡新庆村民委的调解经过证明(2011年2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甘蔗之后,经村民委调解过的事实。
被告覃XX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甘蔗,被告是一个七、八十岁的老人,无能力去损坏原告的甘蔗,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甘蔗受损坏的事实,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金额无依据,应当经过鉴定来确定,证人亦应当出庭作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村民委的证明,村民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只证明XX乡种植甘蔗每亩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3也不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甘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XX乡X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村民委作为基层组织,村委干部及屯主任到现场参加调解,证明当时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均同时证明被告烧毁原告的甘蔗种,砍掉、挖毁原告3亩甘蔗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四排乡甘蔗站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四排乡种植一亩宿根蔗(三年蔸)所需投资、产出、纯收入的情况,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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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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