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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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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文    号:国务院令第201号颁布时间:07/06/1996实施时间:07/06/1996效力状态:已修订修订记录:根据201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此文件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例: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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