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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显失公平合并乘人之危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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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显失公平合并乘人之危探讨
摘要:《民法通则》中将“暴利行为”认定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项制度,但由于乘人之危制度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有架空法条之趋向。《民法总则》第151条将二者重新合并,此举于法条适用性以及构成要件方面更具有合理性,在未来的应用性也将进一步扩大。本文通过分析合并之前二者并列的困境,阐述了《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的原因及合理性,同时对合并后需要厘清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暴利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最早将《德国民法典》中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根据各自构成要件分别规定为乘人之危制度与显失公平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乘人之危制度的适用存在着诸多问题。《民法总则》第151条将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和显失公平相结合,是在结合国外制度与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综上,本文旨在探讨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的原因与合理性,以及当下须厘清的相关问题。
一、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我国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是将德国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分别作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认定乘人之危为无效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效力在《合同法》第54条中认定为可撤销,乘人之危制度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中将二者的构成要件分别罗列,乘人之危要求受害一方处于危难状态接受不公平条件订立合同,致使其遭受损害,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理论上采用单一要件说,即客观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致其利益严重不均衡,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1]。二者的区别是,显失公平不要求具有主观上的成立要件,仅以客观上受害方的损失为判断标准;虽然在后期,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二重要件说更为规范,但从司法实践当中仍以单一的客观要件作为判断标准。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修订,将二者再次合并,以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力为主观要件,以结果显失公平为客观要件,同时,规定新的显失公平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并认定为形成诉权。
二、乘人之危与原显失公平并列之困境
(一)乘人之危主观要件难以客观量化乘人之危要求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而乘人之危的主观要件要求受害人处于危急状态之中,被迫接受签订合同,在很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危急状态的认定意见相左,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的困难。因为缺少客观的判定标准,除去绝对的“不平等”条款,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无法根据一个稳定的、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可撤销行为。同样,在撤销权的行使上,双方当事人必会存在着分歧,对于是否处于困境,对方当事人是否有逼迫行为,双方会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从而导致乘人之危这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无法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撤销,而是以具有形成诉权的外观的诉讼方式来要求撤销该法律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乘人之危制度的适用性被极大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乘人之危构成要件的严格性以及主观条件的限制性,多数当事人更倾向于引用显失公平制度撤销合同或者公序良俗原则请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使乘人之危制度的实用性也被限缩。(二)心证难度在古代适用罗马法的“短少逾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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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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