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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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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企业工会和企业双方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谋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企业工会(下称“工会”)是 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合同由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企业经双方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后签订。本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企业应依法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尊重并支持工会的各项工作,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依法指导女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教育女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动员和引导女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第六条 本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女职工具有约束力。女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专项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章 用工及劳动保护
第七条 企业在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招用女职工时,应该将具体情况如实告知女职工。
第八条 企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类似:煤厂的煤仓装煤工)。
第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类似:炼铁厂的搬运工和配料工)。
第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每两年(或每一年、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特殊工种每年检查一次,所需经费由企业行政方出资。
第十四条 为女职工购买特种疾病保险。
第十五条 为保障优生优育,给予怀孕的女职工使用环保型电脑(如液晶显示器),并免费提供使用防辐射劳动保护衣。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企业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八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障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企业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80%计发。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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