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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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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如此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息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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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公共机构、公共设施、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无偿为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与配套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和便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标志,公布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展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通信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如此,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设施产权人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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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与已有通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与通信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与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损坏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设置架空或者地下石油、供气、供水、供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当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如下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与其他通信设施;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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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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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