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924(颁布时间)
20040924(实施时间)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文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四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修正)
1999年10月14目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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