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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案例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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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判例一原告: 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物流”) 被告: 无锡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摩托”)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 2005 年11月至 1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 63050 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后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 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 63050 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 并支付信息费 250 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摩托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 年10月27日至 11月21日间, 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 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 SC公司( 波多黎各), 被通知人为 VEL 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 公司,成交方式 FOB 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 2005 年11月6日、 15日、 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 VEL 公司。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 公司,运费约定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 VEL 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 56250 美元。 2006 年2月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 2006 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方账上。我方方可安排退运”。同年 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庭审中,青岛物流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 250 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二案情原告: KG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G公司”) 被告: FY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FY货代”) 2 2001 年3月12日,KG公司将一批帐篷交 FY货代承运,FY货代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于 2001 年3月14日签发了抬头为 Fritz 公司(承运人)的已装船货运承揽商收据( Forwarder ’sCargo Receipt ,FCR ;Forwarding Agent ’s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 )(货运代理收据)。该收据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时间(2001 年3月12日)、托运人(KG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AVID 公司)、起运港( 上海)和目的港( 洛杉矶)。该收据左下角载明,本货运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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