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征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征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凡于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征信业,而为个人资料之电脑处理、搜集、利用或并取得执照。
征信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
第 3 条
本法所称征信业,指财团法人中华征信联合中心及经营左列业务之营利事业:
一企业及其负责人财务及债信资料之搜集、整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二一般经济、市场及行业征信资料之搜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三个人信用及财产征信资料之搜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四动产、不动产时价征信资料之搜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五其他有关经济征信之业务。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 政府。
第 5 条
征信业申请许可登记,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办。变更登记时,亦同。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后,发现有遗漏或短缺者,应限期通知补正。经审查符合本法、本办法规定者,应准予登记,并发给执照。
第 6 条
主管机关核准许可登记后,应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刊登于政府公报公告之。
第 7 条
征信业于核准许可登记后,应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其期间不得少于二日,并于登载后十日内将新闻纸一份检送主管机关。
第 8 条
征信业应备置簿册登载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项,并供查阅。
前项簿册得以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当事人查阅之相关设备、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 9 条
征信业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后段为终止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办。
征信业于业务终止时,对其保有之个人资料,应以销毁或移转之方式处理,并将证明方法连同前项申请书检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收受终止登记申请书后,发现有遗漏或欠缺时,应限期通知补正。
第 10 条
当事人向征信业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时,应填具申请书。
征信业受理前项案件之申请,审查书件内容,除发现有遗漏或欠缺时,应限期通知补正外,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为处理。
第一项申请案件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未能于期限内处理时,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11 条
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项之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征信业对向其申请取得个人资料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应将申请人、利用时间及申请人之联络方法等作成纪录。个人资料有更正、补充、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利用之情形时,应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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