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 (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 (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
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 (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养殖场未对实施过强制免疫的畜禽佩带免疫标识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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