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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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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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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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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