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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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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并明确
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水域范围相适应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九条 供油单位应当采购合格的燃油,取得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并随船携带,对采购的每批次燃油应留样封存,并将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条 供油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的燃油质量承诺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向船舶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燃油。
第十一条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每半年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供油单位及油品检测单位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供油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文件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油品质量控制制度文件;
(六)燃油质量承诺书;
(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及船舶污染应急器材、物资清单;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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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