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一、引论
现实生活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关联公司这种公司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关联公司主要是指与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主要是为了达到特定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形成的公司之间的联合。在关联公司内部,各个公司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等级关系,控制公司通过股权参与,人事渗透等方式控制从属公司的业务活动,使从属公司在财务、经营、责任等方面失去了独立性,因此使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权益即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们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构建来保障这部分人的权益。这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
二、两大法系对从属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之规定
(一)英美法系之规定
传统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和公司相分离,成为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在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对公司的债权仅在其出资的限度内负责,在这样的制度规定下如果让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欠的债权负责,两者会发生不可圆说的矛盾,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适应了这一变化的形势,规定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债务处理的方案,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关联公司债务的法律问题上,法院通常采用以下两个原则。
⒈“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这是英美法处理关联公司中对从属公司承担债务的最主要的法律原则: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就是指法律原则上承认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仅以自身的财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从属公司背后的大股东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之外的额外责任;但当控制公司无度操作从属公司,从而使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法人的资格时,法律将揭开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面纱”,追溯从属公司背后的控制公司,从而责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①对此,学术界有三种观点。②
(1) 代理说依据此学说,当从属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控制公司的指示而成为控制公司的代理人时,从属公司已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成为控制公司的“工具”、“化身”、“伪装”。这时,控制公司就要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 工具说该学说由美国学者frederik powelld在1991年提出。依据该学说,当从属公司的存续仅为控制公司经营的需要,本身沦为控制公司的工具时,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其独立法人的资格,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①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控制;②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行使控制权,是为不正当利益即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③“控制”对从属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3) 企业主体说该学说由美国学者adolph berle于1947年提出。该学说以企业主体的观念取代公司主体观念。一公司是否为一法律主体应视公司事实上是否符合企业事实而定。法律上数个股东如依法定程序登记公司,该公司即为一独立法律主体,若该公司是独立经营一个企业,公司事实与企业事实相符,该公司即为一法律主体。但若股东成立数家公司为经营同一企业,该等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法律部门,虽然在法律上是数个主体,但从企业事实着眼,该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
⒉“深石原则”该原则是美国法院在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一案中所创设的。③根据“深石原则”,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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