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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车辆租赁合同中的连带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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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
较传统的话题,但在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
责任负担问题比较特殊,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
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一、基于买卖合
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
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
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机动车辆
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问
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机动车辆作为特殊
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以其被交
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有人认
为我国采的是登记生用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
中普遍采。用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
示方式相混淆了。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
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
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动产,仍应
遵循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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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
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
登记对抗主义。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
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
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交通事故的
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
由出卖人承担还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
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
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
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
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
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还有人提
出这样一种观点:因出卖人未履行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出于保护受
害人合法权益之考虑,在买受人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
可以由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垫付责任与买受人的侵
权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卖人尽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买受人就
垫付的金额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机动车辆交
付后,出卖人只承担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此之外,法律
并未为其设定任何义务。所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
依据的。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辆本身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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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七天长假的实施,这种租赁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它满
足了那些没有汽车而又追求交通便捷的人们的需求。对这种合同所引
起的纠纷,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就该租赁合同期间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而予以确定。1、
出租人对承租方%26;#61612;驾驶资格的审查有过错。因机动车辆行
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国家对驾驶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只有取得
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方可从事相应级别机动车辆的驾驶。出租人
的审查过错,客观上是帮助了没有驾驶资格或达不到相应级别驾驶资
格的承租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出租人的帮助行为和承租方违法驾驶
虽不是同然一行为,但两行为前后相连(帮助行为是违法驾驶的前提),
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仍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
损失,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特别强调的是,从鼓励
交易之目的出发,必须界定出租人对驾驶资格的审查限度。笔者认为
审查应以出租人明知承租方没有驾驶资格或有重大过失为限,即在签
订光车租赁合同时,只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了驾驶证或有相应级
别驾驶资格的人员,就应当认为出租人对驾驶资格审查没有过错,出
租人不再承担由此而产生交通事故的责任。2、出租人违反质量瑕疵
担保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事故的发生纯因机动车辆本身的质
量问题所致,基于产品质量责任,出租人应当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侵
权责任,并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租人也存在过错,则由出
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
按过错大小区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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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
责任负担问题引起的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出租人基于机动车辆所有
人和出租行为的受益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存
在为前提。如果出租人的出租行为并无不当,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
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出租
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中的任何一种
类型。所以仅以所有人和受益人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便是无
稽之谈。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全
部由承租人独立负担,并且承租人还应对出租承担违约责任。其理论
依据便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
件和合同法有关的内容,笔者不再赘述。与其类似的有:房屋坠落物
和动物伤人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其管理人和饲养人承担,而不是所有
人承担。(二)运次租车合同所谓运次租车合同,是指机动车辆出租
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驾驶员的机动车辆,按承租人要
求从事运输任务,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显而易见,运次租车合
同与运输合同相竞合。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任负担。因驾驶
员由出租人配备,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可视为出租人的代理
行为,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出租人承担。所以一
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便直接归责于出租人,由出租人独立承担
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如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承租人损失,出租人
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承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如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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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疲劳驾驶),属共同侵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连
带责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按过错大小区分责任。2、出租人与
驾驶员之间的责任负担。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直接认定是驾驶员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必须对受害人承
担责任。即使是驾驶员的恶意行为(如酒后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
也应当由出租人对受害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基于出租人和驾驶员
之间的雇佣关系,因驾驶员的恶意行为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故出租人
在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享有对驾驶员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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