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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何要“预防为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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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这是该法实施20年来首次大修,其中,网购消费者“后悔权”、商家欺诈行为“退一赔三”等亮点吸引了人们的目光。
不过,笔者注意到,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此次修改中并没有太多体现,不仅没有像一些人士建议的那样设立专章,甚至未提到“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只是增加了一个条款:“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而这样的要求,实际上以往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已多次强调。
此前,在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也没有直接明确界定银行业消费者的权益种类,只是突出将“预防为先、教育为主、依法维权、协调处置”作为保护工作原则。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曾表示,上述原则是一种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由被动解决纠纷向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转化的有益尝试,是《指引》的主要创新点。
不直接规定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而把“预防为先”作为第一位的原则,这是否意味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缺乏有效的法律武器?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单独强调金融消费者权益,监管部门的《指引》没有明确列举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种类,并不是疏忽,而是体现了法治思维。
预防为先,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已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只是由于理解偏差或执行不到位才造成权益受损,预防为先对严格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各领域消费者一样,其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上述条款,均可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因此,保护工作并不缺乏依据,缺乏的是对已有规则的落实,这就需要商业银行在执行力上下工夫,真正落实已有的规则,预防侵权事件的发生,也就是《指引》第三章所强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
”。
预防为先,是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坚持契约精神,对于已产生效力的金融合同,不可随意否定,因此,事前预防就是更为理性的选择。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实践中,金融纠纷多表现为合同纠纷,而在法律上,金融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后果应由自身承担,如果合同并无明确违法之处,很难强行推翻,这也成为当前许多金融维权案例陷入僵局的原因。因此,事前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正是因此,修改后的消法唯一涉及金融服务的条款,强调的就是要向消费者提供价款、费用、风险警示等关键信息。同样,《指引》第二章也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不得在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中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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