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几个法律问题|
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8 tt t 8. com下进行此次农村信用社改革是制度设计中最大的失当之处。回顾过去的金融改革,一条基本经验是立法先行。比如,当初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银行时,并没有提前颁布相应的法律,后来的运行中均产生了种种问题,不同程度
地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农村信用社改革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之下,才能保证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才能保证农村信用社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环境。将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置于法律预先确定的框架中,,。,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在哪些环节存在问题,是可以测的,所以8ttt8客观上,立法先行是可以。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介入。由此导致. com下述几个相互联系的法律问题没有得到澄清,也使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制度收益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一、强制支农的法理依据
农村信用社改革不同于商业银行改革。商业银行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完全8 t tt8. com市场化的商业银行。改革后的商业银行目标是一元的即股东权益最大化,而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基本目标除了解决8t t t 8. c o m农村信用社现有问题,提供一个健康的准金融机构外,更重要于、农村、农民提供金融服务。农村信用社改革必须ssbbww. c om以此作为dddtt基本约束条件。显然,多目标比单一目标更具有操作性。由于. com农村信用社面临更多的政策目标约束,其改革的路径更为稀缺。事实上,农村信用社多目标的安排在法律上是值得商榷的。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的两个指导性文件《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 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 2004]66号)明确规定:深化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8ttt8table>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8ttt8table>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8ttt8table>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8ttt8table>权责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明确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同时ssbbww. com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善合作制。两个文件着重指出:不论采取何种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都要在原有股权范围的基础上,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扩大入股范围,股权结构,提高入股额度,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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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辖内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入股;都要按照<8ttt8table>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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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其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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