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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实施的PSC检查[1]精编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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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实施的PSC检查[1]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附则Ⅴ第2条规定:本附则适用于一切船舶。附则Ⅴ第3条规定:在特殊区域外,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均不能入海;垫舱物料、材料和包装材料要尽量远离陆地处理入海,且不得在距最近陆地25海里处形成可见漂浮物;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可排放入海,但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12海里以内,应经粉碎机或磨碎机加工处理后,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入海。附则Ⅴ第5条规定: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1989年修正案确定)、南极区域(1990年修正案确定)、泛加勒比海区域(1991年修正案确定)。在特殊区域内,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均不能入海;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可排放入海,但在泛加勒比海区域内,应经粉碎机或磨碎机加工处理后,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入海,而且必须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37)决议通过附则Ⅴ修正案,新增第9条。修正案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对于在此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于1998年7月1日起适用。该修正案第9条规定:总长12米及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展示有关垃圾处理的要求;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备有一份按IMO制定的导则编制的《垃圾管理计划》,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管辖下的港口或装卸站的船舶还要有按附则Ⅴ中规定的统一格式的《垃圾记录簿》;《垃圾管理计划》用本船船员工作语言编写,其内容包括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程序,船上垃圾加工处理设备管理、使用要求,计划实施时各类人员职责等;当向海里排放垃圾、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垃圾、在船上焚烧垃圾、意外地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排放垃圾都要记入《垃圾记录簿》。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于1985年3月6日颁布,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从1983年10月1日起实施,对船舶垃圾排放标准为:任何垃圾禁止在内河排放;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禁止在沿海海域排放;漂浮物质(包括垫舱物料、材料和包装材料等)距最近陆地25海里处以内禁止排放入海;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排放入海,经过粉碎,且颗粒直径小于25mm的,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排放入海。2、船舶焚烧炉装置的工作原理将可燃的垃圾送入焚烧炉内燃烧,垃圾燃烧后的残渣几乎没有污染,可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任何海域自由排放。一般货船不设置生活垃圾专用焚烧炉,而是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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