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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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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9-25【生效日期】1998-09-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  出版管理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第五条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第七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第八条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第九条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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