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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险合同.doc


文档分类:高等教育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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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案例一:车辆转让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案情介绍】某粮油储运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4日止,并及时缴付了保险费。2002年12月,该公司将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9月,李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0月,粮油储运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辆管理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以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转让之日起就无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应退还给投保人。本案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启示】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属人合同,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由于保险标的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上,被保险人的品质、资信、作风等因素影响到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时,不能同时自动转让其保险单,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案例二:保单错写二字,合同自始无效【案例分析】1998年7月29日,中国深圳一家名为“桂兴”的外贸公司与泰国的“黄春发”公司签定了购买1500吨橡胶的贸易合同。承担这批货物保险的是中国某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装载这批货物的运输工具是“”轮,保险金额为2061950美元。1998年8月25日,承运人向“黄春发”公司签发了货物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为“ELEONORA”轮。同年10月,“黄春发”公司惊悉装有橡胶的船舶失踪,随即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运载工具和提单上记载的不一致,认定保险标的并没有装上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由此拒绝赔偿。“黄春发”公司不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999年3月,广州海事法院以合同自始无效为由,驳回了“黄春发”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对于保险人来说,“”轮和“ELEONORA”轮是不同的两艘船舶,各自的风险情况明显不一样。既然保险标的被装上了非保险单所载明的运输工具上,那么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基础就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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