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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动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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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我省地方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第三条在本省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可在乡镇畜牧兽医站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本辖区农村出售动物的产地检疫。第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合理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将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动物检疫报检点的管辖范围、联系电话、联系人以通知、公告等形式告知管理相对人。第七条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由货主持《动物免疫证》,动物凭免疫耳标,按下列时间向具有管辖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动物检疫报检点提前报检,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饲养的动物提前三天;(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三)因生产生活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时报检。第八条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来自非疫区、免疫处于有效期内、经临床检查健康、动物挂有合格的免疫耳标的,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上市交易或屠宰。乳牛除上述条件外,还须经布病、结核病实验室检验合格,具有云南省奶牛健康合格证和加挂奶牛健康合格耳标。第九条规模化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由本场专职防治人员,向具有管辖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动物检疫报检点报检。第十条孵化厂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由货主向具有管辖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设立报检点报检。第十一条向外省输出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启运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从外省引入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需经云南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才能引入,到达后,畜主必须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引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二条调出本省的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由货主到捕获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调入本省的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由货主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第十三条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动物检疫报检点在接到报检后必须填写报检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报检单位/报检人、地点、联系电话、报检时间、报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接检人等内容。在实施检疫后,实施检疫的动物检疫员要在报检记录上填写检疫的情况,包括免疫耳标编号、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种类、检疫时间、检疫员、检疫结果及检疫合格证明编号。报检记录保留二十四个月。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第十五条动物检疫员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云南省屠宰检疫规范》实施屠宰检疫。第十六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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