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湘刑二终字第1 4 7号
原公诉机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XX,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1989年至1997年先后任原娄底地区行署驻深圳联络处副主任、主任兼深圳双星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宝安南路西湖花园西景阁1 7楼。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 0 0 0年1 0月1 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4臼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2 0 0 3年4月2 9日因病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兴隆,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X,男,1 9 5 7年8月2 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系上诉人欧阳XX之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 0 0 0年1 0月1 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伪证罪被逮捕。现押于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女,1 9 6 3年1月2 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深圳市宝安南路西湖花园西景阁1 7楼,系上诉人
欧阳XX之妻。因涉嫌犯窝赃罪,于2 0 0 0年1 0月1 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4日因犯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逮捕。2002年5月3 0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匡志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XX、欧阳新呜、曾XX分别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2)娄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欧阳XX、欧阳新呜、曾X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1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二0 0三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于二00三年四月八日裁定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案情和证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 9 92年6月至9月,被告人阳新南在任国有深圳双星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新化水泥厂1 0亩土地的交易中,与被告人欧阳X勾结,采取故意增设中间环节,隐瞒实情的手段,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1 0 0万元。1 9 9 2年1 0月2 9日被告入
欧阳XX利用职务之便,与其妻被告人曾XX挪用从新化水泥厂1 0亩土地交易中获取的土地款中的1 02万元偿还曾XX在中国银行澧县支行的贷款本息。1 9 9 2年9月至1 9 9 3年5月期间,被告人欧阳XX为在与新化水泥厂1 0亩土地交易及为新化水泥厂驻深圳办事处购买办公用房的活动中谋取不当利益,先后送给原新化水泥厂厂长王德元本人及王之妻任贤桂、子王军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欧阳XX于1 9 9
贪污、行贿、挪用公款罪判决(经过真实民事交易,公款已转移所有权,不再是公款)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