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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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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文件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颁布时间】1990-05-19

【实施时间】1990-05-19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
女职工(含合同工以及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
招收条件。招收女职工的条件,由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它单
位无权擅自规定。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
确定的禁忌从事的作业。

第五条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
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作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一至二天,对长久站
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女职工,也应酌情给
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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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持有准生证、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
范围按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
天应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并相应减少一小时劳动定额。

第八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
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按《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晚育要求的女
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
长。

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
构证明,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
二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
构证明,需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
百分之八十发给(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有****惯性流产史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
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工作,应经一至二周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由
于身体原因不能按期恢复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
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后哺乳时间按《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女职
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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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
。预备定员首先在本企业、行业和地区内调剂解决;经调剂后仍不足的,各级劳
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女职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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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10-20